| 名 稱: |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檔案開放應用須知草案 |
| 訂定時間: |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訂定 |
| 第一條 |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
| 第二條 |
本會文化會館四樓文化教室為本會檔案應用服務之場所,提供本會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等服務。 |
| 第三條 |
本會文化會館四樓文化教室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中午 12 時 30 分至下午 1 時 30 分為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日停止相關服務。 |
| 第四條 |
申請本會檔案應用,應先查檢相關目錄或索引後,填妥或列印檔案應用申請書,以郵寄、電子傳遞或親送方式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應用本會檔案。 |
| 第五條 |
申請人依通知至本會應用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檔案閱覽室。 |
| 第六條 |
本會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需複製者以複製一份為限。 |
| 第七條 |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會檔案經核准者 , 依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
| 第八條 |
本會檔案閱覽室提供必要之文具,如另有其他需求者,可逕向本會陪同人員提出。 |
| 第九條 |
申請人如有暫時離開之必要時,應將檔案及所借文具交予本會陪同人員,不得攜出。 |
| 第十條 |
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有繼續應用之必要,應重新辦理申請。 |
| 第十一條 |
申請人閱覽或抄錄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 未經許可,擅自持卷宗資料之一部分或全部帶離閱覽處所。 如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
| 第十二條 |
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檔案法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