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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客委會)場地之使用管理,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客委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主管機關所管理臺北市客家文化會館、臺北市客家藝文活動中心及臺北 市北區客家文化會館(即客家戲劇音樂主題館)。
本辦法所稱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四條 各場地之使用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辦理客家語言文化保存、發揚之相關活動。
二、辦理增進臺北市市民參與藝文、休閒、民俗或學習等之正當、公益性質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第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使用目的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營業行為。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六、依第十六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者。

第六條

各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
二、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構)、學校。
三、其他申請人。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登記在先,並完成申請手續者優先使用。

第七條

各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有下列情形者,場地使用費給予優惠:
一、每年度一次申請場地使用十二場次以上者,給予五折優惠。但使用逾時之收費,不給予優惠。
二、辦理客家語言教學、客家文化推廣活動或有其他特殊需要考量者,經主管機關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得免徵場地使用費。

第八條

各場地使用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每年度一次申請使用場次十一次以下之申請者,須填具申請書,於使用日一個月內至五天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每年度一次申請使用場次達十二次以上之申請者,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含活動用途及使用時間)及團體證明文件等資料,於下列時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每年定期於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受理次一年度之申請。
(二)未及於上開定期時間內申請,而場地仍有空檔情形時,得接受臨時申請。
申請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場地。但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其使用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納各項費用。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保險。

第九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回復原狀。
第十條

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違反者,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予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一條 申請人辦理活動,如需印製收費入場券時,應向稅捐主管機關報備。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主管機關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
二、布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使用漿 糊、膠紙、圖釘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主管機關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應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六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七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主管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自保證金中扣抵損害額,若有不足時,並得依法追償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之保證金於活動結束時,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申請人活動結束後,應即將場地、設備及物品回復原狀交還主管機關。如有短少或損壞,應即補足或修復;違反者,主管機關得逕行補足或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若有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十四條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訂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還。

第十五條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三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用。(四)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主管機關之指示。二、主管機關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核准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文字內容。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需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五日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請自列印填表後傳真至本館
「客家文化會館」場地使用申請表 word 格式 pdf 格式
「客家藝文活動中心」場地使用申請表 word 格式 pdf 格式
『客家文化會館』場地長期借用申請表 word 格式 pdf 格式
『客家藝文活動中心』場地長期借用申請表 word 格式 pdf 格式
長期借用場地考核單 word 格式 pdf 格式
保證金退費申請單 word 格式 pdf 格式
借用活動計畫書 word 格式 pdf 格式
退費切結書 word 格式 pdf 格式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word 格式 pdf 格式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附表 word 格式 pdf 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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